(2015)熟商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92号原告朱建康。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叶锋、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沈海高速发生追尾鄂F×××××货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付了鄂F×××××货车的车辆修理费950元,原告花去苏E×××××轿车的修理费58000元和拖车费用2800元。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理赔问题上存在争议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方车辆修理费9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构成保险免责情形,故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即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不同意理赔。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于车辆本身已投保并发生事故,以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鄂F×××××货车车辆修理费950元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构成被告保险免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3、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58000元;4、事故另一方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另一方事故车辆损失为950元;5、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新、旧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旧驾驶证有效期是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为期6年,事故发生后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是2015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7日;6、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证明施救牵引服务费2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进行提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投保资料及理赔信息资料7页,保险公司理赔系统记录的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这些资料显示原告的车辆自2010年就在我公司投保,期间有很多次出险,说明原告是2003年就取得驾驶证的人员,是个老驾驶员,且原告之前多次向我公司投保、出事故后向我公司理赔,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与否是明知的,清楚的;2、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条款也作为我方的证据,证明目的同质证意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险的保单及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免责部分并未进行明示告知。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建康为其苏E×××××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均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进行提示。2015年2月11日14时,原告朱建康驾驶苏E×××××轿车在沈海高速发生追尾由张有成驾驶的鄂F×××××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成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苏E×××××轿车总估损金额58000元,鄂F×××××货车总估损金额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苏E×××××轿车修理费58000元,鄂F×××××货车修理费950元,另支付施救牵引服务费2800元。原告朱建康所持驾驶证有效期是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事故后重新更换了新驾驶证,事故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审理中,原告确认事故时所持驾驶证确已超过有效期,在事故后重新办理了更换新证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鄂F×××××货车车辆修理费9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构成被告保险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且本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证失效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相关条款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式进行了提示说明,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原告在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构成被告保险免责,被告就商业险部分即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商业险部分即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建康保险理赔款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建康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建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2元,由原告朱建康负担6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