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无业。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工人。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某甲曾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乙离婚,同年5月12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高唐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同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014)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感情尚好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均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矛盾、分歧,消除隔阂。双方婚生子李某丙尚年幼,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面对困难,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包容和理解来解决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的家庭环境。被告李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意愿和行动,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真正了解上诉人的婚姻状况。上诉人李某甲因不能忍受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家庭冷暴力,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双方亲属的劝说下,上诉人撤回了诉讼,认为被上诉人能够改正以前不好的习性,但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让上诉人彻底绝望,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13日开庭时,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不同意离婚,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挽救婚姻,而是故意拖延时间。特别是在2015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表现出和好的愿望,其仍旧与过去一样。由于上诉人没有工作,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没有主动说过一句关心之类的话,也没有主动接上诉人回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非常自私,其在春节期间的表现让上诉人完全心灰意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没有丝毫的夫妻感情,强行在一起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考虑上诉人现状的前提下,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家庭冷暴力不存在,被上诉人言语少,好清净,与上诉人沟通少,会尽最大努力去改正。2014年12月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而上诉人趁被上诉人出去应酬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值钱财产全部转移后离开,经多方打听才知晓上诉人下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认识到××××年结婚,到现在11年,还有一儿子,有感情基础。在2015年过年时,其也和孩子去叫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之主,上诉人把孩子、家庭开支、债务、楼房按揭全部压给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从不过问。家是讲情不是讲理的地方,过去的事情已经过去,应以包容和理解之心解决矛盾,冷静处理矛盾,理智对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给年幼的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快乐和成长的家庭环境,被上诉人和孩子时刻等上诉人回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双方应珍惜十一年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上诉人所称的家庭冷暴力,缺乏客观上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虽要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态度坚决,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和好可能,给双方一个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实际情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