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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星星,郝晶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肖星星,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晶晶,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星星诉被告郝晶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星星及被告郝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星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10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郝彦知。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斗殴,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有时很晚回家,偶尔在家从来不干家务,也不管孩子,话不投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彦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及户口本,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户籍信息及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清涧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3月31日以原告名义投资会计大楼房屋一套,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第三组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用于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郝晶晶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经过双方互相了解三年多于2006年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对于原告所说提交的病历那一次,是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口角,当时被告要出门,原告不让走,被告推了原告一下,不小心把原告撞伤了,并非被告主观上的故意。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象,都是彼此间的怄气,双方仍然一起生活,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在投资和装修上被告均投资钱了,不是婚前财产。第三组证据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不小心推了原告以下,把原告撞伤了,不是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郝彦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斗殴现象,但不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缺乏证据,又没有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星星与被告郝晶晶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