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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蒋梅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梅,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63号原告蒋梅。委托代理人葛占国(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法定代表人龙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轶,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梅与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梅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由被告招录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92年4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原告因事假长休,1993年1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2014年原告因社保问题奔走于被告与天津市建工集团之间,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审定连续工龄及办理退休。天津市建工集团就此问题专题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阅了原告的档案材料,一致认为情况属实。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同意了天津市建工集团的意见,由被告在社险和平分中心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由个人补缴1994年1月至其后期间产生的养老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审定连续工龄办理退休。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各项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延迟11个月才领取养老金,并且补缴养老保险时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以及导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医疗卡被冻结,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为解决退休问题,原告还产生了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金22286元(2026*11个月)及补缴养老保险产生的滞纳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3、因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以上共计3828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退休证;2、退休金存折两页;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蒋梅补缴养老保险并审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5、不予受理通知书;6、社保交费凭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按时办理退休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单位只负责缴纳1993年部分;对于证据材料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材料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对于未缴纳1993年养老保险一事,被告没有过错;2、1993年养老保险未缴纳并不是未按期办理退休的原因;3、被告在为员工补缴1993年养老保险时,已经连滞纳金一并缴纳,原告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并非被告原因,其次因医保卡冻结产生的医疗费与未缴足养老保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予驳回;4、原告未按期办理退休,是因其自身原因,因此产生的交通、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我方认为关于保险缴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关于批准蒋梅通知自愿申请辞职的批复;2、关于对蒋梅补缴养老保险并审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建行代理收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批准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天津市建工集团就该问题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对蒋梅补缴养老保险并审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在上述意见中,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天津市建工集团意见,同意由被告负责在社险和平区分中心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意原告个人补交199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审定连续工龄办理退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意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为原告补缴了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6488.2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了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和2014年4月和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共计13234.16元。其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中审定退休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2014年度核算原告养老金每月1787.14元。原告自2015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度原告每月应领取养老金为2022.14元。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前往有关单位调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红桥区职业介绍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月到该单位咨询退休事宜,当时因档案材料有异议,并未办理退休,待市人力社保局处理后按文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两份个人参保信息表,两份参保信息表显示:原告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于2015年1月补缴。原告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于2015年2月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天津泰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原告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正常交纳。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于2015年2月交纳。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现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原告在2014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退休手续中无法审定连续工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金222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应当自2014年4月起享受养老金,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至2015年3月方享受养老金,因此对于原告可以享受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11个月的养老金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得养老金数额,根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中审定退休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应为每月1787.14元,则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应得养老金16084.2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得养老金数额应为2022.14元,则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应得养老金为4044.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应得养老金共计20128.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养老保险产生的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该笔滞纳金系原告在2015年1月补缴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向社保机构所交纳的滞纳金。现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交纳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被告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以及因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蒋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应得养老金共计2012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负担179.5元,由被告负担1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