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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C85T**号白色宝马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与南昌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件移交情况说明,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98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