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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晓雪与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雪,肇东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高晓雪,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爽(系原告母亲),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树仁(系原告舅舅),现住肇东市。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苏勇,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雪与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雪委托代理人刘玉爽、刘树仁、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去肇东市第一医院就诊,张海杰大夫接诊,张海杰对患者的病况进行了检查,并开具了各项检查单,原告当天在医院拍了X光片、做了胸水常规检查,做了B超等多项临床检查。张海杰依据医院的各项检查作出了诊断,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并作了治疗意见。当天,张海杰对原告进行了胸腔积水抽液处理,开具了一周处方,处方为静点与口服并用,用药为抗结核药、消炎药。其中地塞米松每天10毫升,加口服强的松每天15毫升,医嘱一周一复查。后边的处方地塞米松改为每天5毫升,口服强的松每天是15毫升,原告静点一个月。经过定期复查,一个月后,2005年9月30日原告继续复查,通过B超检查、拍X光片,张海杰认为病情好转,可以进行巩固治疗阶段,重新开具处方,取消静点,改为肌注链霉素,口服雷米封等。该处方是20天处方,门诊一共治疗50天。20天处方的药用完后,2005年10月19日原告继续到医院复查时,张海杰发现原告胸水出现反跳,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三天,重新静点地塞米松每天10毫升。在治疗期间,原告胸穿3次,第1次为2015年8月31日看病当天,第2次为第1周复查日,第3次为50天以后住院。3次胸穿均是原告在医院付费,张海杰亲自处置,其中第2次为B超反复定位。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有好转,但仍没有痊愈,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2月27日痊愈后出院。2006年12月开始,原告逐渐感觉腿痛,后来正常走路也成了障碍,不得不去医院就医。2007年2月7日经哈医大二院住院确诊,原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认为该病是张海杰大夫治疗时用激素(地塞米松和强的松)过多造成的,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80,0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涉及的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因用药不当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是按诊疗过程进行的,不存在用药不当,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过程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07年2月7日经哈医大二院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07年12月27日治愈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是1年,原告应于2008年12月27日之前的1年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2012年5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去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就诊,当时通过原告姨夫王世权找到肇东市第一医院大夫张海杰,张海杰对患者的病况进行了检查,并开具了各项检查单,原告当天在医院拍了X光片、B超等各项检查,通过各项检查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2005年10月1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时,张海杰大夫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三天,静点地塞米松每天10毫升。原告出院后,又找肇东市第一医院大夫杨志强治疗一段时间后,仍没有痊愈,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2月27日痊愈后出院。2006年12月开始,原告逐渐感觉腿痛,2007年2月7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认为该病是张海杰大夫治疗时用激素(地塞米松和强的松)过多造成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肇东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用盖有张海杰名章的空白临床检验报告单背面开具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两张处方与住院三天的用药加一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肇东市第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地塞米松和强的松的用量是否能导致原告股骨头坏死。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以所提供鉴定材料中的多张处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本院要求原告对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带有静点“地塞米松和口服强的松”的两张处方因被告否认为原告所开,原告又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当时是否完全按照该处方用药量进行的静点也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天的用药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3天的用药予以确认。故应对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鉴定,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案争议的事实也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败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高晓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清春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