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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学军、汪景贤与樊跃东、王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汪景贤,樊跃东,王风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朱学军,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告汪景贤,女,1956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跃东,男,1971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告王风玲,女,1970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朱学军、汪景贤与被告樊跃东、王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宝燕燕、人民陪审员刘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被告樊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弘坤家园小区东侧的两间平房,约定每年租金2000元,不包括水、电、取暖费等,如租赁期间原告安装上集中供暖,自2014年10月15日起,房租每月按300元计算、取暖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末,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房屋安装上集中供暖设施,二被告称安装上集中供暖设施,取暖费全���由他们缴纳,如果二被告不缴纳取暖费用,原告可随时终止合同、房租不退。到该缴纳取暖费时,被告拒不缴费,原告缴纳了取暖费,向二被告索要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取暖费及房租,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房租533元、取暖费733.60元。被告樊跃东辩称,我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交齐一年的房租。原告安装暖气的时候,没有与我商量交取暖费多少,只是进来后直接安装上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为44.16平方米;2号、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收据一枚,证明取暖费单价为3.8元每平米,二被告使用的取暖面积是44.16平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计131天,取暖费733.6元;3号、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4号、锦山派出所���明一份、朱晓燕声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号、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喀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案件审判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租房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樊跃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号、汪景贤房租收据二枚,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缴纳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租金2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租金2000元。被告王风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经被告樊跃东质证:1、2、4号证据不清楚;3、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原告质证: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收据无异议;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收据有异议,只是租金,不包括取暖费,还要再给付取暖费及另外的租金。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经被告樊跃东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5号证据无异议,虽因被告王风玲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弘坤家园小区东侧的平房两间,面积44.16平方米,租金2000元,同日原告汪景贤出具租金收据一枚,收据中注明租赁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赁期满后于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又交纳租金2000元,原告汪景贤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注明2014年租金。2014年9月二原告为二被告租赁的房屋安装了集中供暖设施,租赁的房屋由二被告管理至2015年2月26日。因增加房屋租金和取暖费负担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租赁期间二原���为租赁房屋安装了供暖设施,二被告实际管理租赁房屋至2015年2月26日,取暖费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要求增加的房屋租金因双方没明确约定,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跃东、王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学军、汪景贤租赁房屋取暖费733.60元。二、驳回原告朱学军、汪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国 庆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刘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