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邓阳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梅、被告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等五个子女,第五个孩子因病早夭。结婚后,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且脾气暴躁,爱酗酒,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原告为了让孩子过上好一点的生活和少受到被告打骂,于是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甘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十多年不容易,离婚对娃儿不好,同时我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长女甘某乙、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二女甘某丙、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长子甘某丁、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三女甘某戊。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确有吵闹、打架现象,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在经过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了多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处理好家庭事务,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