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官支行行长,。被告孟凡北,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禹,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全,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庆彦,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燕,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洪美,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纪凤芹,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美英,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纪玉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孟凡北由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提供担保,向我行贷款8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孟凡北于2015年6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北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98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本息合计73980.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依法判令被告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孟凡北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在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有权直接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并分别为该社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孟凡北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执行月利率10.00‰,当日,原告将80000元打入被告孟凡北的个人账户,孟凡北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孟凡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开始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孟凡北于2015年6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被告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13980.7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孟凡北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孟凡北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13980.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孟凡北、孟凡禹、孟凡臣、孟凡全、孟庆彦、杨燕、赵洪美、纪凤芹、魏美英、纪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