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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颜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颜伟。申请人颜伟要求宣告刘玉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玉甫,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籍贯北京市,系申请人颜伟之夫,住邹城市崇义路369号7号楼6单元301室,身份号码××。申请人颜伟述称,2001年9月16日9时,被申请人在工作中被煤气熏倒窒息中毒,当时大小便失禁,丧失记忆。现被申请人病情逐步加重,无自理能力,记忆完全丧失。因卖房需要,申请宣告刘玉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鉴定人刘玉甫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目前被鉴定人刘玉甫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玉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