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建国与刘海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霞,薛建国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国。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薛建国抵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建国诉称,2014年8月14日,刘海霞委托宋军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办理了委托公证。同年8月27日,宋军以刘海霞代理人的身份与薛建国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海霞向薛建国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海霞以其名下上海市场中路2949、2951号的一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用于生意临时周转。宋军亦出具了借条,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9日,薛建国将借款汇至指定账户。但借款期满后,刘海霞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海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月息2.5%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薛建国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海霞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刘海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建国对刘海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刘海霞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刘海霞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刘海霞2014年8月14日向案外人宋军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宋军办理与登记在刘海霞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场中路2949、2951号的一层房地产有关的抵押借款事项。2014年8月27日,宋军代刘海霞与薛建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向薛建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此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纠纷,本人同意在靖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进行法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抵押标的为虽为房地产,但本案依法并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法定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由薛建国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为有效。但因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所涉标的合计超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依法应当确定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有级别管辖权的上级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海霞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海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讼争的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薛建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薛建国以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海霞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涉案抵押标的为房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及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那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依法并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法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故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宋军代刘海霞与薛建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薛建国出具借条,约定“在此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纠纷,本人同意在靖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进行法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由薛建国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200余万元,已超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有级别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海霞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