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龚照昌与陈太安、赵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照昌,陈太安,赵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龚照昌。被告陈太安。被告赵同金。原告龚照昌诉被告陈太安、赵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照昌和被告赵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太安向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赵同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陈太安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给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赵同金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陈太安已经偿还了借款。当初我提供担保时,借条上“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内容没有划掉,是之后陈太安划掉的。被告陈太安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开庭前询问时,陈太安称借条上“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的内容在被告赵同金签字担保时未被划去,是后来划掉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借款本金未偿还,偿还了较高的利息,但偿还的利息数额记不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陈太安以进肥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为保证债的履行,被告赵同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关于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因陈太安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同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本院核实并作释明,原告对本案中赵同金应按一般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陈太安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太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太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现没有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同金为被告陈太安的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则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同金辩称陈太安已还清借款,而被告陈太安在本院询问时陈述只偿还了利息且,也未就偿还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两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照昌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同金对被告陈太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太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