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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艳秋、范传佳、XX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朱艳秋,范传佳,XX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秋,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传佳,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旭,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艳秋与原审被告范传佳、XX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雷,被上诉人朱艳秋,被上诉人范传佳、XX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秋一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在武圣路西四道街口,范传佳驾驶辽K11A**轿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左手掌骨折、右膝、踝腰、右腕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经白塔区交警大队出警,作出责任认定:范传佳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24天,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并休息2周。该车为被告XX旭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事故前从事家政工作,每月收入近4,000元,受伤后一直不能工作,也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037.78元、误工费17,47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1,889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46,096.7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传佳一审辩称:交通事故无疑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所形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旭一审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始票据用途要求调查,合理住院天数要求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30分,范传佳驾驶辽K11A**号小型车(该车车主为XX旭,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在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四道街口停车开��门时与朱艳秋骑自行车相撞。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范传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艳秋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二级护理,住院后休息7天,共休息131天。朱艳秋的医药费为9,037.78元(范传佳垫付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00元(15.00元/天*124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599.85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365天*131天),护理费11,888.71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365天*124天),财物损失3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艳秋本次损伤合理治疗日为124日,休息日为131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朱艳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范传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给朱艳秋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侵害了朱艳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对朱艳秋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艳秋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00元。朱艳秋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朱艳秋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并未对朱艳秋的休息天数发生明确的改变,故鉴定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朱艳秋医药费9,037.78元(范传��垫付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599.85元、护理费11,888.71元、财物损失300.00元,共计36,186.3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52.00元,由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朱艳秋年龄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标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用,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种,并明确规定不承担赔付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依法扣除误工费12,599.85元,案件受理费9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艳秋二审答辩认为:我是退休了,但我身体条件允许,我还在做家政,已经20年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误工损失应该给付。范传佳、XX旭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艳秋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从事家政服务业,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朱艳秋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