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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金良与孙安国、游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良,孙安国,游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肖金良助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孙安国,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上英,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肖金良与被告孙安国、游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国、游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良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孙安国、游上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5%。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被告孙安国、游上英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安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安国、游上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安国、游上英共向原告肖金良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2、《领款单》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安国、游上英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安国、游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国、游上英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先后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9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5%,六次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付止日期分别为:(1)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18日;(2)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19日;(3)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3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3日;(4)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5日;(5)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4日;(6)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安国、游上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领款单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孙安国、游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国、游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良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孙安国、游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554元,由被告孙安国、游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