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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加顺诉杨某甲、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顺,杨某甲,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0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官维新,陇川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景颇族,1975年05月03日出生。系被告杨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庆云,陇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李加辉(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07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李彩芹(反诉被告),女,汉族,1967年09月07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德勐。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诉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李加辉(反诉被告)、李彩芹(反诉被告)、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陇川县第二中学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06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维新,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庆云,被告李加辉(反诉被告),被告李彩芹(反诉被告),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德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顺诉称:2013年08月31日02时0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由景罕镇方向向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20线K100+30米处与行人李加顺发生相撞,造成李加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26日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李加顺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左侧眼眶内侧壁、右侧蝶窦后壁骨折;胰腺挫伤;左侧内裸骨折;多发性颅神经损伤;头部及颜面部皮肤擦挫裂伤。2013年8月31日行空肠破损、肠系膜破裂修补术,于2013年9月12日在麻醉下行左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31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加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杨某甲赔偿了5000.00元,后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677.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加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3097.00元。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加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李加顺应承担本人损失40%的责任。二、被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造成开放颅脑伤并脑内血肿和左侧额凹陷骨折等,共遭受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105.47元(其中:1、医药费21828.17元;2、护理费2365.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4、交通住宿费3560.00元;5、鉴定费780元;6、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原告李加顺应承担被告杨某甲总额损失40%的责任。被告李加辉答辩称:李加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是李彩芹丢弃的,李加辉修理后用于去农田干活使用,从不上公路使用。被告杨某甲在李加辉不知情下将摩托车开走,肇事的责任和后果只能由杨某甲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彩芹答辩称:李彩芹于2011年5月到章凤打工并申请了廉租房,便把摩托停放在李彩芹的姐姐李彩兰家中,待以后有以旧换新的机会,若没有机会,李彩芹也打算不要摩托了。李彩芹对肇事摩托早已失去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杨某甲如何把摩托骑出去的李彩芹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得到李彩芹的许可和允许,故该起交通事故与李彩芹无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答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甲及其母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母亲明知被告杨某甲脱离学校管理范围,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履行监护义务,因此其母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某甲未达驾驶年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摩托车违反被告自己签署的《陇川县中小学校家校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陇川二中284班学生上下学、课间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学生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对被告杨某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对被告杨某甲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8月31日02时05分许,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沿S320线由景罕方向向章凤方向行驶,行驶至S320线K100+30米处时与行人反诉被告李加顺发生相撞,造成反诉原告杨某甲受伤住院医治。杨某甲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15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甲开放颅脑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凹陷骨折;左侧前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及顶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入院后手术及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生建议回家后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4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病情复发,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芒市丽人医院住院15天。期间,此事故给反诉人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0231.47元。反诉原告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15岁,属于未成年人和无驾驶资格的在校初中学生。2013年8月31日13时许,杨某甲在征得反诉被告李加辉同意的情况下才借骑其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并不是反诉原告非法开走的。反诉被告李加辉明知反诉原告杨某甲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反诉被告李彩芹也具有过错,因此反诉被告李加辉及李彩芹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231.47元。其中:(1、医药费21828.17元;2、护理费31天×76.3元/天=2365.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00元;4、交通住宿费3560.00元;5、鉴定费780元;6、残疾赔偿金10级赔偿2年×23236.00元/年=46472.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李加顺辩称:学生是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损失查明后,由原、被告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反诉被告李加辉辩称:一、李加辉不具备反诉被告主体资格;二、反诉原告杨某甲在反诉状中所称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并不是反诉原告杨某甲在征得李加辉同意后借走,而是杨某甲偷偷骑走的,反诉原告偷骑他人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被告李彩芹辩称:李彩芹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李彩芹于2011年就将摩托停放在姐姐家中,打算不要摩托了。李彩芹并不认识杨某甲,从事实和法律上李彩芹都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杨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由杨某甲全额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李加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公交认字[2013]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情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14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617.20元的情况。6.车票21张、伙食费发票10张及收据2张、住宿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住宿、伙食费共2238.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认可,对住宿费、伙食费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认可。反诉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加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页。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3.病情证明书5页。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和芒市丽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28张、医疗费用清单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为21828.17元的事实。5.陇川县第二中学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住校生的事实。6.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情况。7.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已支付原告李加顺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49张,车票1张,包车费收据4张,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受伤后产生交通费3560元的事实。9.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向李加辉借的。经质证,原告李加顺、被告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1、2、5、6、7、8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李加顺、被告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第一次住院的病情证明认可,对第二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李加顺、被告李彩芹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第一次住院费用认可,对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加辉、陇川县第二中学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4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李加顺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9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杨某甲所写情况说明1份,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母亲知道被告杨某甲脱离学校管理和学校尽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4、《陇川县中小学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1份。欲证明学校对学生不能驾驶摩托车、不能酗酒进行了教育,对家长进行了宣传,并与被告杨某甲母亲达成过协议。5、陇川县第二中学284班安全教育管理制度1份。欲证明班级与学生就不能驾驶摩托车这一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6、司法鉴定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系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加顺,被告李加辉、李彩芹对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对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提供的第1、2、6、7组证据认可,对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提供的第3、4、5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加辉、李彩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4张及伙食费收据2张,因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4张及伙食费收据2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21张、伙食费发票10张,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21张、伙食费发票10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1、2、5、6、7、8组证据,原告李加顺,被告李加辉、李彩芹、陇川县第二中学予以认可,且该六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3组证据病情证明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第9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开庭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庭前根据反诉原告杨某甲及证人的申请,证人在开庭时在昆明打工,不能到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证人郭某某进行询问,并结合我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7日对被告李加辉的父母的询问笔录【存于(2014)陇民初字第27号卷宗内】内容,证人郭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31日02时0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由景罕镇方向向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20线K100+30米处与行人李加顺发生相撞,造成李加顺受伤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26日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李加顺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左侧眼眶内侧壁、右侧蝶窦后壁骨折;胰腺挫伤;左侧内裸骨折;多发性颅神经损伤;头部及颜面部皮肤擦挫裂伤。2014年12月31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加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亲属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反诉原告杨某甲受伤。反诉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15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杨某甲开放颅脑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凹陷骨折;左侧前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及顶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10月24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病情复发,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芒市丽人医院住院15天。另查明,被告李彩芹与被告李加辉系姨侄关系。本案肇事摩托自2011年开始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加辉。2013年8月30日中午放学后,被告杨某甲向班主任请假外出到医院打针,下午3时左右,被告杨某甲及同学郭某某乘坐三轮摩托车到被告李加辉家中借得此摩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甲系陇川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有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李加顺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的损失按七比三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某甲发生侵权行为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甲承担。被告李加辉系肇事摩托车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在明知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杨某甲使用,具有过错,被告李加辉应对被告杨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加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彩芹对肇事摩托丧失了管理权、使用权,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陇川县第二中学尽到了对被告杨某甲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加顺及被告杨某甲受伤,由于被告杨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李加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共造成李加顺一个五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97420.80元[23236元/年×20年×(60%+2%+2%)]。2、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产生的31617.94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7617.9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820元(26天×70.00元∕天)。4、误工费,通常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按486天计算,误工费为37081.80元(486天×76.3元∕天),原告主张368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685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较平时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6、交通费780.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费440元,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且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加顺所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加顺的损失合计378831.64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70%,即265182元,扣除已支付5000.00元,还应赔偿260182.00元。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在德宏州人民医院、芒市人民医院、芒市丽人医院、陇川仁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38.44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30天×7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较平时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原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5、交通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496.00元,其主张3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560元。对于被告杨某甲提出鉴定费78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甲的损失合计74170.44元,由其自行承担70%,即51919.00元,由原告李加顺承担30%,即22251.44元。综上,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的损失进行抵扣后,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930.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人民币237930.56元,被告(反诉被告)李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加顺(反诉被告)、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65.50元,由原告李加顺承担986.2元,由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承担14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2.3元,反诉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85.6元,反诉被告李加顺承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