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有官、徐梅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5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徐有官。被告徐梅荣。被告赖伟江。被告李园园。被告王东海。被告叶元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有官、徐梅荣、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慧琴、姚文英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叶元彪、赖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徐有官、徐梅荣、李园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元彪、王东海、徐有官、徐梅荣、赖伟江、李园园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原告与乙方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协议文本。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有官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有官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有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徐梅荣与被告徐有官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徐有官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有官、徐梅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72.73元,并支付利息93824.31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算至2014年10月26日);判令被告徐有官、徐梅荣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2476元;判令被告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对被告徐有官、徐梅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元彪、赖伟江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能够脱保,各还各的。被告王东海、徐有官、徐梅荣、李园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有官(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分12期偿还;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行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王东海(联保成员1)、叶元彪(联保成员2)、徐有官、徐梅荣(联保成员3)、赖伟江、李园园(联保成员4)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一定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批复签订或即将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切对甲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以下简称主合同)及/或担保合同等;乙方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各联保成员可以循环使用其授信额度,每笔债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有官放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另,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梅荣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同意借款申请人徐有官的借款申请,并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有官2014年5月20日前的欠息均已结清。2014年6月25日时被告徐有官仅归还本金27.27元,之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24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有官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徐有官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有官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72.73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徐梅荣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徐梅荣共同归还被告徐有官的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有官、徐梅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有官、徐梅荣追偿。被告徐有官、徐梅荣、李园园、王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官、徐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72.7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0月26日的欠息计人民币93824.3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徐有官、徐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2476元。三、被告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应对被告徐有官、徐梅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有官、徐梅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483元,由被告徐有官、徐梅荣、赖伟江、李园园、王东海、叶元彪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