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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缨与史民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缨,史民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缨。委托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民救。原告王缨诉被告史民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民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案外人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曜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64之物业。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先行支付了被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同年1月8日,又向被告转账支付22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因被告无法解除上述物业的司法查封及抵押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3月15日,原告父亲王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晟曜公司签署了《买卖关系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于该协议签署2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64(以下简称系争车位)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30.72平方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晟曜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居间方晟曜公司向被告购买系争车位,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经晟曜公司居间介绍,由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系争车位,转让价款共计30万元,2015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2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腾出系争车位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并于同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被告自约定应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交付日,逾期超过10日后被告仍未交付的,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日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2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系争车位首期出售款项24万元(含先前支付定金2万元)的收条。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及晟曜公司签订《买卖关系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出售资质受限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关系,被告于签署协议2日内退还已收原告购买款24万元,并赔偿原告2万元,共计支付原告26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标记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原告配合被告做好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晟曜公司已收取的服务费佣金不做退还。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系争车位与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限额850万,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5年4月27日,系争车位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查封,预计结束日期2018年4月27日。截止2015年5月7日,上述登记信息无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受理单、收条、公证书、《买卖关系终止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因被告所有的系争车位上设定的抵押未涤除,且已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归责于被告。原、被告通过签署《买卖关系终止协议》来解决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被告在该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其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2万元,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史民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民救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缨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王缨赔偿金2万元;二、被告史民救应支付原告王缨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史民救承担。案件受理费5,213.10元,减半收取计2,606.55元,由被告史民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