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彭继生、李必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彭继生,李必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914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岳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彭继生。被告李必胜。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继生、李必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继生、李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徐工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及承租人彭继生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彭继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租赁公司承租徐工牌XE65D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065BAQ0055,设备裸机价为300000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手续费2700元,公证费540元,融资管理费5400元,担保金15000元,保证金15000元,保险费7200元,卡费102元,利息22152元,被告彭继生须支付设备总金额为383094元(含保证金及担保金30000元),每月分期款12173元,期数24期,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被告彭继生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彭继生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彭继生追偿因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补充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彭继生使用,而被告彭继生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223094元,违约所产生的利息348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租赁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257955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彭继生追偿垫付款,但均被无理拒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必胜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彭继生的付款义务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必胜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与被告彭继生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继生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57955元,被告李必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继生、李必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出卖人,丙方)与被告彭继生(承租人,乙方)、江苏徐工(出租人,甲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彭继生(乙方,买受方/承租)、长沙鼎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李必胜(丁方,反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徐工根据被告彭继生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E65D型,整机编号为XCMG10065BAQ0055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设备裸机价为300000元,运费10000元,GPS费5000元,手续费2700元,公证费540元,融资管理费5400元,担保金15000元,保证金15000元,保险费7200元,卡费102元,利息22152元,并由江苏徐工出租给被告彭继生使用,被告彭继生应支付设备总金额为383094元(含保证金及担保金3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设备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每月分期付款12173元,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彭继生每月1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江苏徐工有权按日双倍利率要求被告彭继生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彭继生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当被告彭继生逾期未按时还款时,江苏徐工有权要求原告代被告彭继生垫付相关款项,原告在代被告彭继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彭继生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李必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彭继生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彭继生违约,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长沙鼎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必胜追索;被告李必胜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继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至今为止,被告彭继生仍占有使用挖掘机,但其共支付各项合同款130000元,扣除保证金和担保金后,被告彭继生尚欠22309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61元,合计257955元。原告代被告彭继生向江苏徐工垫付了257955元,江苏徐工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垫付款证明。原告依约向江苏徐工垫付上述款项后,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对账单、垫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及江苏徐工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及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彭继生亦应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被告李必胜自愿对被告彭继生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必胜应与被告彭继生对欠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尚欠257955元,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彭继生支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25795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257955元;二、被告李必胜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必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继生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29元,由被告彭继生、李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