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叶良冬,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叶良冬,曾用名叶亮,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竹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玉泉镇桂花村5组;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强奸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地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107号重庆人家饭店用餐后离开饭店时,见民警正在查处白兰路2号的发廊,被告人傅某等人酒后无故上前,采取拔警车钥匙、推搡、拉扯翁某某、杨某等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当民警将被告人傅某带所调查时,被告人叶良冬、郭某某等人又分别采取殴打、推搡、拉扯民警翁某某、陆某、杨某、拉警车、拍打警车,躺在警车前、呼喊“警察打人”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凯旋北路近数十名群众围观,车辆无法通行,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司法鉴定,民警翁某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陆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杨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陆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唐某、王某、杨甲、吴某某、顾某某、杨某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酒精测试记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良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叶良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