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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作汉、潘凤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汉。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潘凤芽。被告:谢作亮。被告:林志缄。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和被告谢作汉的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恒信最保借字第20131231070号),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谢作汉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各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3、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7日,被告谢作汉向原告申请借款2650000元,原告向被告谢作汉发放借款。被告谢作汉出具借款借据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6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之后,被告谢作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谢作汉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谢作汉答辩称:1、原告曾与案外人陈某等人有一笔4000000元借款,被告谢作汉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之一,因还款困难经萧江镇人民政府出面达成协议将债务拆分成三笔,一笔是借款350000元,一笔是本案借款即2650000元,还有一笔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将谢作汉列为保证人起诉;2、原告曾同意只要谢作汉承担2650000元的还款责任,就可以免除谢作汉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但是现在原告仍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谢作汉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不诚信的,因此谢作汉还款2650000元的前提是其不再承担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3、谢作汉并未实际拿到借款2650000元,这笔钱只是短时间由原告转账到被告谢作汉账户,其后马上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账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作汉达成借款最高限额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谢作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谢作汉发放借款2650000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作汉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7、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四被告确认原告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送达地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汉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先转至被告谢作汉账户后,很快即转至案外人杨学寿账户。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谢作汉主张未收到借款,但亦承认借款曾转至其账户,应确认原告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至于其后是否再转至案外人账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其他转账行为亦为被告谢作汉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谢作汉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作汉和被告潘凤芽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谢作汉、潘凤芽确认送达地址为苍南县灵溪镇**街**号,被告谢作亮、林志缄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幢**单元**室。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谢作汉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和65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265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谢作汉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与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全面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作汉答辩称未实际拿到借款26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作汉借款之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作汉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作汉答辩称偿还借款2650000元的前提是其不再承担另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其未就双方约定债务偿还方案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作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谢作汉、潘凤芽、谢作亮、林志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0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