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辉跃与吴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跃,吴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方辉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煜宗,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辉跃与被告吴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跃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吴煜宗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辉跃诉称,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吴煜宗驾驶闽DQG8**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县实验小学于非机动车道逆向往下坂方向行驶至实验小学路段,右转弯从非机动车道逆向向机动车道变更占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EFA7**号二轮摩托车交会,致两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煜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辉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进食带壳含钙丰富的食品;视情况取出内��定物等。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壹万陆仟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540.31元;2、营养费13754元;3、后续治疗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费6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9209.6元;7、误工费17346元;8、护理费79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12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4649.91,扣除被告已付106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49.91元。另查明,被告吴煜宗为闽DQ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煜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64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煜宗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闽DQG8**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煜宗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扣除被告吴煜宗应当承担的损失后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煜宗。三、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被告吴煜宗已申请鉴定;2、营养费应在扣除不合理医疗费后按照10%计算;3、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连续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由法院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44900.01元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答辩人不予赔偿。4、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按不超过人民币12000元为宜,或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5、护理费无异议。6、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6、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且原告应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7、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答辩人已在庭前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9、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应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10、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辉跃��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吴煜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具体伤情和住院的天数30天,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证据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为137540.31元。证据4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35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的事实。证据7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闽DQG8**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证据8声明书、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方耀民,其与原告方辉跃系亲戚关系,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方辉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吴煜宗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合理用药的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仅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44900.01元应予以剔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供摩托车行驶证,无法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及代抄单,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辉跃、被告吴煜宗质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质证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证据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声明书、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0分,吴煜宗驾驶闽DQG8**号小型轿车从实验小学于非机动车道逆向往下坂方向行驶至云霄县江滨路“���霄实验小学”路段,右转弯从非机动车道逆向向机动车道变更占道与对向方辉跃驾驶的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致两车左侧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方辉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吴煜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辉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辉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7540.31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辉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辉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附加一处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辉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方辉跃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方辉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方��跃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合计人民币44926.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煜宗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方辉跃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后,被告吴煜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预缴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煜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闽DQG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煜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实际车主为方耀民,方耀民向本院出具声明书称其与原告方辉跃系亲戚关系,闽EF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方辉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煜宗驾驶机动车��事故路段从非机动车道逆向向机动车道变更占道,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吴煜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辉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方辉跃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人民币137540.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4926.51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209.6元(11184元/年×20年×22%);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17346元(88.5元/天×196天);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70元/天×30天+70元/天×120天×5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10000元;车损人民币1235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30.91元。肇事车辆闽DQG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69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213.8元,合计人民币1939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吴煜宗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4926.51元,被告吴煜宗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000元可予抵扣,原告方辉跃应返还被告吴煜宗人民币51073.49元,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偿款中直接抵扣支付。被告吴煜宗辩称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辉跃经济损失人民币18390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吴煜宗应赔偿原告方辉跃经济损失人民币44926.51元,款从被告吴煜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6000元中抵扣,原告方辉跃应返还被告吴煜宗余款人民币51073.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方辉跃其他诉讼请求。四、赔偿款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辉跃人民币132830.91元,直接支付被告吴煜宗人民币510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6.5元,由原告方辉跃负担人民币174.5元,被告吴煜宗负担人民币1462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吴煜宗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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