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甫善与胡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王甫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生,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王甫善与被告胡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告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单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现因原告王甫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不予收取。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