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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连刚与李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刚,李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宋连刚。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祥。原告宋连刚与被告李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春、被告李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该款确实未还。2012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为原告所开办的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技术支持费为每月6000元,共计两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支持,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技术支持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抵付原告所欠被告的技术支持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吕XX),证人自称其两年前在原告所开办公司干业务员,当时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技术顾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证人身份需要核实,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所称的技术费即使存在也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祥因家庭所需,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宋连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胶南XX公司宋连刚经理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按二年分六期归还,每期归还壹万元正”。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技术支持费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连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甄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