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晓钧,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彭某、郭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皇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沈中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皇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晓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同学黄某发生矛盾,后黄某领同学郭某甲、彭某、郭某乙、汤某甲等十余人于当日13时许,到教室找到王某让其道歉,并在王某道歉后离开教室,被告人王某随即从教室追出去,在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8号沈阳市国际公关礼仪学校(借用沈阳服装艺术学校校舍)一楼走廊内,与黄某找来的同学被害人郭某甲、彭某、郭某乙、汤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彭某、郭某乙、汤某甲刺伤、划伤,造成被害人郭某甲腹部受伤、被害人彭佳某腹部受伤、被害人郭某乙右大腿软组织裂伤、被害人汤某甲右小腿软组织裂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并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右大腿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汤某甲右小腿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左腰部穿透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腹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4年5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胃壁破裂行剖腹探查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彭某、郭某乙、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属于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现已羁押一年十个月,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均自愿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汤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育红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