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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成富、黄统芝与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富,黄统芝,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蒋成富。原告:黄统芝。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琦、张晓元,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骥。委托代理人:刘伯满,陶肃。原告蒋成富为与被告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黄统芝为共同原告。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琦、张晓元,被告城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满、陶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富、黄统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慈山巷××号房屋(原为海坦山老人协会活动用房)系两原告共同所有,该房早在2002年就列入温州市康乐坊地块动迁范围,当时拆迁单位原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现已并入被告)未予通知。2008年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向规划部门申请原拆原建,规划部门回复该房屋已列入拆迁红线,不能原拆原建,只能拆除。后原告多方申请要求予以拆迁,2013年1月17日媒体对此进行了监督报道,市领导批示要求年内完成此疤点整治,但直到2013年5月上述房屋才拆除。由于拆迁单位多次变更、主要领导人变更,以及被告的不作为等过错导致原告房屋的拆迁严重滞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没有按时拆迁导致原告失去了“并列一”摸文的权利,且因没有房源而把其他拆迁户挑剩后的房源强行安置给原告,此房源楼层不好,采光不好。另外,因不及时拆迁房屋增购价上涨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房屋拆迁总面积88.02平方米,如被告按时拆迁,2002年房价8000元/平方米,且根据温发改价(2008)560号文件增购中准价只有13000元/平方米,至2014年房屋评估均价已达到23100元/平方米,实际市场价50000元/平方米,由此导致原告多支付巨额增购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长期多次找相关部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造成误工损失近28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置房增购差价736839元(东明锦园6-2201室,增购面积79.23平方米×差价9600元/平方米)、过渡安置费262620元(自2002年开始计算,拆迁面积88.02平方米×24元/平方米·月×145个月—已付43686元)、差旅费28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77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投集团辩称:1.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慈山巷××号房屋产权人原为海坦山老人协会,分为三个独立产权,属2002年动迁的康乐坊地块拆迁范围。因当时的海坦山老人协会提出过高要求,双方协商不下,一直没有腾空交付房屋亦未签订腾空协议,故无法拆迁。2007年,因拖欠原告等人工程款38万元,海坦山老人协会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屋用于抵债偿还并签订和解协议。后经诉讼,由(2012)温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2年3月31日,慈山巷××号三间房屋变更登记,其中两间为两原告共有(建筑面积分别为29.34平方米及30.47平方米),一间为案外人林某、蒋某共有(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2013年4月,原告及案外人就三间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安置面积均为60平方米,此后房屋于同月被拆除。按照该地块安置政策,给予落实坐落简巷公寓建筑面积均约77.63平方米安置房三套。后因原告提出按市场价增购,又提供八仙楼小区房源供选择,但原告等人不满意。至2014年3月,被告提出新的安置方案后原告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息诉罢访,最终两原告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为简巷公寓××幢××室(建筑面积78.32平方米)、东明锦园××幢××室(建筑面积163.25平方米);案外人林某、蒋某安置东明锦园××幢××室(建筑面积163.21平方米)。2、原告诉请按2008年与2014的安置房增购价差距赔偿所谓“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没有依据。增购价是安置房屋时增购面积对应价格,根据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增购面积并非拆迁人应当及必须给予,而是应被拆迁人要求而给予在应安置面积之外再行购买的优惠政策。原告被拆迁的二间房屋均只有约30平方米,根据康乐坊地块拆迁政策应予安置60平方米房屋,在此范围内给予原告拆迁开始时间节点的优惠价格。如被拆迁人要求在该范围外增购面积,则应按市政府回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温政办(2007)107号《关于市区解放南路改建区住宅安置用房增购面积的房价等问题说明的函》所明确的“安置用房实际认购定位当年市发改委核定的市场增购价”结算。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已明确原告政策内安置面积均按2002的基准定价,原告自愿增购面积按上述规定以核定增购价购买。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请未明确是基于合同违约责任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也未明确计算的是产权调换的面积还是增购面积的差价,另原告未明确其对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要求撤销或变更。4、双方签订的关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签订了息访承诺,现原告再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5、原告提出的过渡安置费、误工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领取的过渡安置费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一直计算到2015年1月,而被拆迁房屋至2012年前系海坦山老人协会所有,故原告主张2002年开始计算的过渡安置费无依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办何事,且大部分票据显示“温州市业主和谐生活研究会”而非原告本人,故与本案并无关联;律师费实际支出不明亦无赔偿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慈山巷××号房屋三间为一个门牌,三个独立产权,原登记产权人均为海坦山老人协会。2007年11月19日,原告蒋成富、海坦山老人协会及海坦山元道观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拖欠原告蒋成富等人工程款38万元,由海坦山老人协会将上述慈山巷××号三间房屋用于偿还工程款,作价转让给蒋成富,房款以拖欠工程款折抵。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蒋成富及案外人林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及海坦山老人协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有效及海坦山老人协会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慈山巷××号两间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蒋成富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29.34平方米及30.47平方米),一间产权过户至林某名下(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上述房屋权属均于2012年3月31日变更登记,其中两间为两原告共有(产权证号××、××,建筑面积29.34平方米;产权证号××、××,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另有一间为林某、蒋某共有(产权证号××、××,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另查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向温州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2)第5号《拆迁许可证》,对百里路、康乐坊进行拆迁改建,并发布拆迁公告,慈山巷××号房屋在上述许可及公告的拆迁范围内。后因海坦山老人协会与拆迁人协商不下及该房屋位于规划绿化带不影响工程建设,一直未予拆迁。其间海坦山老人协会及原告多次申请予以拆迁,且该房屋于2008年被鉴定为D级危房,规划部门明确已列入拆迁红线,不能原拆原建,只能拆除。后因机构撤并,该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江新区建管办)接管,因康乐坊地块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及拆迁政策适用问题,经滨江新区建管办、被告城投集团研究,同意按2002年原康乐坊地块拆迁政策处理;安置房源原则以康乐坊地块为主,如不匹配或不足可考虑外迁其他地块安置;超出安置面积以拆迁合同签订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价格审批程序确定市场增购价格。2013年4月,两原告及案外人林某、蒋某就慈山巷××号三间房屋分别与滨江新区建管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评估单价4680元/平方米。此后,上述慈山巷××号房屋被拆除。按照2002年原康乐坊地块拆迁政策,滨江新区建管办给予原告落实康乐坊地块相匹配的同档次房源,均坐落简巷公寓,建筑面积均约77.63平方米。因原告要求增购及另行安排安置房,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确定两原告安置房为简巷公寓××幢××室(建筑面积78.32平方米)以及东明锦园××幢××室(建筑面积163.25平方米);案外人林某、蒋某落实安置房东明锦园××幢××室(建筑面积163.21平方米)。2014年6月27日,原告蒋成富签署《承诺息访(协议)书》一份,载明对上述安置房源结算情况无异议,愿意就原慈山巷××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信访问题息诉罢访。另据滨江新区建管办2015年1月出具的《新政策安置房结算表》,上述东明锦园××幢××室协议安置面积60平方米按单价4680元/平方米计算,市场价增购面积61.979平方米按单价22300元/平方米计算;另众用面积中17.251平方米按单价22300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6月27日,两原告领取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合同内及逾期过渡费182035元;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再领取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过渡费4577元。再查明,根据《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温委办发[2010]120号)、《关于调整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15号)等文件,被告城投集团于2010年12月正式组建成立,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滨江新区建管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属上述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房拆公(2002)第4号拆迁公告、拆许字(200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温州市规划局鹿城分局《关于海坦山老年人协会建筑是否列入拆迁范围的函》及《关于建议抓紧拆除海坦山老年人协会建筑的函》、关于要求慈山巷××号拆迁房屋尽快安置的报告、关于蒋成富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2013年1月17日温州督考(领导批示摘抄)第12期、滨江新区建管办《关于蒋成富等人拆迁政策套用问题的请示》(温滨管办2013第3号)及安置提速领导小组处理单、强烈要求温州市城投集团尽快按照有关政策及规定落实安置的报告、滨江新区建管办信访受理告知单、国家信访局《关于交办蒋成富信的函》、温发改价(2008)560号文件、评估价格证明、2007年11月19日和解协议、(2012)温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房款结算表、温政办(2007)107号函、承诺息访(协议)书、温州市百里路-康乐坊改建区房屋拆迁须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所有慈山巷××号房屋拆迁安置无故拖延,故要求支付因市场变化造成的增购面积差价、2002年起计算的未付安置补助费以及为拆迁问题进行信访支出费用等。但据本案证据,原告已就其慈山巷××号二间房屋与拆迁人协商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因原告要求增购及安置房坐落问题,双方一再协商并最终落实现简巷公寓及东明锦园安置房两套,且双方已经就安置房款、过渡费等结算完毕。至此,原告关于慈山巷××号二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补偿东明锦园安置房增购面积差价,实质上是要求安置房增购面积按其主张的2008年增购价计算;另其主张的补发安置过渡费,实质上是对原协议履行中已结算的过渡费计付时间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诉请是针对已履行完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内容要求予以变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滨江新区建管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故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完毕。其次,据本案证据,慈山巷××号房屋虽2002年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因所处规划绿地及与原产权人海坦山老人协会就拆迁安置协商不成故一直未予拆迁,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不予拆迁依据不足。再次,原告系于2012年经诉讼凭生效调解书取得慈山巷××号二间房屋产权登记,此前其非被拆迁人,上述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0平方米左右,按拆迁政策及产权调换协议只需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增购是原告自愿要求,而且有关安置房坐落、增购面积等经双方多次协商才予确定,被告按拆迁政策规定以政府核定增购价进行结算,原告亦已办理并明确表示认可,现原告又以被告拖延拆迁为由主张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以期增购面积按其主张的2008年增购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过渡费被告于2009年开始计算,亦经原告同意并已结算,而其2012年才取得房屋产权,故其主张2002年开始的过渡费亦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的因信访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其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亦无法证明系为拆迁事项支出,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成富、黄统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5.13元,减半收取10407.57元,由原告蒋成富、黄统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琼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