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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哈斯代来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朝格图,何瑞祥,哈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哈斯代来,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阿拉坦高娃,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朝格图,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何瑞祥,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哈撒,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朝格图、何瑞祥、哈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哈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朝格图、何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8日,哈斯代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哈斯代来和配偶阿拉坦高娃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朝格图、何瑞祥、哈撒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由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2.57‰,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由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7‰,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斯代来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哈斯代来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代来、阿拉坦高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朝格图、何瑞祥、哈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