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仰涛与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仰涛,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朱仰涛,待业。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柴福广,总经理。被告:柴福广,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金玉,总经理。被告:祝洪才。被告:李祥。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办驻地。法定代表人:杨乐友,总经理。被告:杨乐友,居民。被告: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晨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梅,总经理。被告:张天才。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树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仰涛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仰涛,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委托代理人葛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仰涛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2日归还,被告三至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本金变更为2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存在,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福广是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于2013年11月13日共同向原告朱仰涛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并约定了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辩称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提供28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和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让其转至唐锋名下28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为本案本金,另80万元为潍坊鲁潍化工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原告陈述该笔贷款是通过被告李祥、祝洪才介绍,为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和潍坊鲁潍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过桥资金。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单及对唐锋的调查笔录,证明唐锋确实收到280万元,并转给了李祥。庭后,葛树孟作为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代理词一份,认可了该笔借款转账至唐锋名下后,又通过被告李祥汇给被告柴福广使用。根据被告在(2013)郓民初字第11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5份转账凭证中,原告认可2013年10月13日的4份转账凭证共计20万元中,其中10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向原告朱仰涛借款2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日期与两份借款合同的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虽未直接转账至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名下,但通过对中间人唐锋的调查及查询银行账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朱仰涛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柴福广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190万元。被告所举2014年10月13日的转账凭证中转给原告账户中的另外10万元,原告认可为被告柴福广偿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偿还的10万元应为利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并摁了手印,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偿还原告朱仰涛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海化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祝洪才、李祥、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杨乐友、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张天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市金达莱肥料有限公司、柴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勇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