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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加山与范平权、范桂权、范志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山,范平权,范桂权,范志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杨加山,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平权,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桂权,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范平权的弟弟。被告范志刚,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范平权的儿子。原告杨加山与被告范平权、范桂权、范志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山与被告范平权、范桂权、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山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曹忱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依法取得合同项下1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当年开始耕种。2011年春,被告范平权擅自拟定假合同并抢种原告前述耕地50亩,为此,原告于2012年开始起诉,历经周折,双方2012年至2013年度土地争议已被(2014)通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解决。然而,被告范平权不思悔改,与被告范桂权、范志刚,在2014年至2015年无理抢种诉争土地,致原告自力救济无望。为切实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土地50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5年年度50亩土地经营收益损失40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平权辩称,2014年2月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败诉之后,2014年当年和2015年我没有种原告所称的承包地。2015年时,原告申请后旗法院强制执行我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赔偿款,那时正是春耕时,在该期间我因执行上述赔偿款一事被拘留,我不可能种地,2014年我不知道原告的地是谁种的,2015年该地是由邰秀河种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桂权辩称,我在2014年和2015年也没有种过原告所称的土地,我也不认识原告,今天是第一次见到原告,原告的承包地和我地块相邻,在我家地的北头。我不知道原告的地2014年、2015年是谁种的。被告范志刚辩称,我没有种过原告的承包地,我家养车从事运输,也不会种地,所以2014年、2015年原告的地被谁耕种了与我无关,同时2015年原告的承包地是邰秀河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曹忱与杨加山、刘德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其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新立屯嘎查北段村的124亩承包土地转让给杨加山、刘德才,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至2033年。2011年3月,原告杨加山将该124亩中的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范平权经营,并在收取承包费后,为被告范平权出具10000.00元的收据1枚。因双方对土地承包年限发生争议,原告杨加山以被告范平权2012年、2013年耕种其50亩构成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认定范平权构成侵权,判令其返还50亩土地,并赔偿2012年、2013年两年的可得利益损失47000.00元。被告范平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原告杨加山以被告范平权、范桂权、范志刚于2014年、2015年度又耕种了他位于北段村的50亩土地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土地50亩,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度50亩地经营收益损失40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书》、(2013)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杨加山对自己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2015年两年耕种其50亩承包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杨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