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执字第1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华阳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阳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74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华阳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相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鲲鹏街19号3门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忠,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渤海十八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华阳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津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八路151号房产(房屋面积77426.16平米)。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程序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洪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