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晏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5年1月1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临泉县档案馆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高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被告从2007年7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5年1月1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诉讼中,经征询高某甲本人意见,高某甲表示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抚养女儿高某甲,因高某甲已满10周岁,经征询本人意见,亦表示愿意随原告高某某生活,且高某甲一直随父亲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坏境,由原告高某某继续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高某某要求晏某不负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晏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中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