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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刘忠琴,胡自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刘忠琴,胡自琼,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编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忠琴,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自琼,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军,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刘忠琴、胡自琼、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被告刘忠琴、胡自琼、夏军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