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敬荣、付臣等与刘土寿、付叶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荣,付臣,刘土寿,付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刘敬荣,农民。申请执行人:付臣,农民。被执行人:刘土寿,农民。被执行人:付叶英,农民。刘敬荣、付臣与刘土寿、付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敬荣、付臣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74140元及其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土寿所有的桂E×××××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付叶英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99号嘉逸花园22幢823号房一间,被执行人已用于登记抵押向银行贷款,上述财产已被本院查封,但目前因设定抵押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债务6000元,申请执行人余下的执行债权未能受偿。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合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盛华审 判 员 王礼兴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