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与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宋流旺。委托代理人:孙志如,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诚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以下简称长兴彩印厂)诉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彩印厂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彩印厂诉称:原告长兴彩印厂与中山市迅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博公司)做生意,2014年10月份,迅博公司向原告长兴彩印厂提供由被告福瑞德公司出具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以支付其欠原告长兴彩印厂的货款,该支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支票编号为10204430/47447398,出票人的帐号为201102891920025****,付款银行为工行广东中山分行银苑支行,支票用途为货款。原告长兴彩印厂在支票付款期限内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该行于2014年10月30日以“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原告长兴彩印厂多次催收,被告福瑞德公司找各种藉口拖延付款,至今被告福瑞德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此原告长兴彩印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瑞德公司立即向原告长兴彩印厂支付支票金额10万元、按支票金额2%支付赔偿金2000元;2.被告福瑞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兴彩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2.退票理由书。因被告福瑞德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无人收取资料,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被告福瑞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长兴彩印厂与迅博公司有交易往来。2014年10月,迅博公司向长兴彩印厂提供一张由福瑞德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福瑞德公司将支票交付给迅博公司时收款人名称一栏是空白的,迅博公司将支票交付给长兴彩印厂时,补记收款人名称为长兴彩印厂。支票金额为10万元,支票号码为10204430/47447398,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付款行为工行广东中山分行银苑支行,用途为货款。长兴彩印厂收到上述支票后,背书委托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洪联支行收款。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将涉案支票退回长兴彩印厂,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其后,长兴彩印厂向福瑞德公司追讨上述支票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长兴彩印厂合法取得由福瑞德公司开出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福瑞德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长兴彩印厂因此向出票人福瑞德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另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福瑞德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长兴彩印厂主张福瑞德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0万元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瑞德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支付支票金额10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福瑞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长兴彩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