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与张×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张×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906号原告季×,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张×1,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季×与被告张×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2917号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03895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就探视权作出判决。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女儿张×2时,均被被告以打骂方式阻拦。被告剥夺了双方女儿张×2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张×2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1.准予原告季×每周探望女儿张×2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由被告张×1将女儿张×2送至原告季×处,周日下午一点接回被告张×1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次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1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每周六原告可以在被告所住小区看一次孩子,时间为一小时,但是不能接走,因为孩子是女孩,且离婚前孩子也不怎么找原告。不同意原告第2、3、4项探望方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季×与被告张×1离婚;二、原告季×与被告张×1之女张×2由被告张×1抚养……。后原告季×上诉,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双方各持诉、辩称意见,争议较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9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季×与被告张×1离婚后,双方之女张×2由被告张×1直接抚养,则原告季×作为张×2之父享有对张×2进行探望的法定权利,被告张×1应予协助,现被告亦同意原告探望张×2,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经济支持和精神关爱是父母抚养子女的重要内容。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当面沟通、交流,给予其充分的关心和爱护,使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仍然能够获得来自双亲的关爱,是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重要意义之所在。离婚后,季×、张×1应当冷静、妥善处理矛盾,尽量将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为张×2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基于上述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季×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自十时起,原告季×从被告张×1处将张×2接走,于周日下午十三时前将张×2送回被告张×1处,被告张×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年始,每年的寒假、暑假期间,自张×2放假之日起,原告季×可将张×2从被告张×1处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七日,期满之日下午五时前将张×2送回被告张×1处;三、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季×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