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书亮,漯河三汇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漯河市第一制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云,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书亮,男,汉族。被执行人漯河三汇药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制药厂。本院在恢复执行田书亮申请执行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经开公司)、漯河市经济发���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经投公司)、漯河市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漯河药厂)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集团)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投资集团称,广东蓝宝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经开公司等三债务人货款纠纷一案,原申请执行人广东蓝宝制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田书亮,蓝宝公司仅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其无权通过此方式达到通知的目的。异议人作为省政府直管重点国有企业,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不可能通知不到,上述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未有效通知异议人,未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确认(2015)漯法执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999)漯经一初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广东蓝宝制药有限公司就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与田书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致河南经开公司等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经田书亮提出申请,本院以(2015)漯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田书亮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田书亮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176号文件批复同意河南经开公司并入河南投资集团,该公司债务由河南投资集团承继为由申请本院变更河南投资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公开听证后以(2015)漯法执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其变更申请,河南投资集团认为该执行裁定违法,提出异议。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河南投资集团的批复(豫政文(2007)176号)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河南投资集团组建方案。河南投资集团以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为基础,合并河南经开公司及河南省科技投资总公司组建。原三家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原则上由河南投资集团承继、接收并妥善安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法律要求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广东蓝宝制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田书亮后在《河南法制报》上登报通知了河南经开公司(其时已并入异议人)等三债务人,《河南法制报》作为在河南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广东蓝宝制药有限公司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且本案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异议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异议人所提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河南经开公司变更后的法人,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一帆审 判 员 付要欣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