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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与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28号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法定代表人李伟春。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家勇。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征收拆除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的征收拆除行为是以已经生效的案涉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的,原告不是案涉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未提交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拆除行为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在其案涉房屋所有权得到确认及案涉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撤销之前,不具有诉讼该征收拆除行为违法并据此要求给予赔偿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