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蒋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王伟明。被告蒋国卫。原告王伟明诉被告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诉称,蒋国卫因急用资金,向其借款47000元,但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国卫立即归还所欠借款。被告蒋国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蒋国卫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王伟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伟明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王伟明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蒋国卫7000元。嗣后,蒋国卫未归还欠款。王伟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王伟明主张蒋国卫向其借款47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伟明要求蒋国卫立即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伟明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蒋国卫负担(该款已由王伟明垫付,蒋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伟明,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