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知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羊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羊耿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43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群。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浩。被告:羊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盛公司)、羊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博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未经其许可被告羊耿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告博尔盛公司制造的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电吹风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博尔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博尔盛公司辩称:被告博尔盛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且被告博尔盛公司就涉案专利之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被判决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就同一专利被告博尔盛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羊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华能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2.(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11178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2、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博尔盛公司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即已销售给被告羊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博尔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拟证明就涉案专利被告博尔盛公司已承担侵权责任;证据2.信用卡转账存根、银行业务流水单、送货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郑州法院判决前已经销售给被告羊耿,并收到送货单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博尔盛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虽然产品外形相同,但品牌、型号、外包装均不同;对证据2中汇款单、银行业务流水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方为杨常浩,与被告博尔盛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中送货单认为是被告博尔盛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收货方签字,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羊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羊耿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博尔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1、2、4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博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成被告博尔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于证据2中信用卡转账存根、银行业务流水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收款方为被告博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送货单,原告认为单方面制作,无收货人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中汇款流水及信用卡转账存根上的金额与送货单上金额相同,送货时间晚于被告羊耿付款时间符合情理,可以认定证据2的送货单真实性,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XX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2012年10月15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XX群变更为原告华能达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2013年10月10日,博尔盛公司发充电剪一批(包括涉案吹风机产品、规格型号802C5只,单价45元,金额225元)总价值为51180元的货给被告羊耿。2013年11月9日,被告羊耿通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博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浩交通银行卡号为62×××20的银行卡金额为51180元。2014年10月24日,华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松及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贵阳市延安西路与枣山路交汇处贵州省汽车三场旁的翔发商贸城,并前往位于该市场2楼2号的门牌标注为“康夫电器”“联兴电器批发部”的店铺,黄少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示为“BRS-802C专业电吹风”的商品一件,商品外包装有“BOERSHENGHAIRDRYER”“福麒麟”等字样,及“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取得“联兴电器批发部”出货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出货单显示货号为802C,单价为100元,金额为100元。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11178号公证书。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令博尔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能达公司ZL200730065403.5号“电吹风(KF-88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生产模具,郑州欧晟威商贸有限公司、博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能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该判决作处后,已生效。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华能达公司、被告博尔盛公司一致确认两者相同。查明,被告博尔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常浩,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五金配件、机械配件、模具、气动元件、美容美发器具、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被告羊耿系个体工商户,系贵阳云岩联兴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百货。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博尔盛公司是否已经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羊耿;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博尔盛公司是否已经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羊耿。原告认为被告博尔盛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法院判决之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并提供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11178号公证书作为依据。被告博尔盛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前已制造、销售给被告羊耿,并提供了2013年11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等作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商品从制造者到销售者再到消费者之间流转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原告公证购买,回溯其制造、销售的时间,涉案侵权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前既已被制造并销售的可能性较大;其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的公证购买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博尔盛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之后仍在市场上流通,但无法证明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时间,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博尔盛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仍从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再次,根据被告博尔盛公司庭审陈述及其证据,证明其在该判决前与被告羊耿就电吹风产品存在交易,至于该笔交易中的电吹风产品是否系涉案产品,被告博尔盛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完成举证义务。最后,综合上述理由,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根据优势证据采信原则,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前,被告博尔盛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羊耿。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将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华能达公司、被告博尔盛公司一致确认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庭审中,原告曾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案件的涉案侵权产品相同,均系侵犯原告享有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另如前所述,被告博尔盛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前,(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已经对原告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博尔盛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评价。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博尔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羊耿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作为依据,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尔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博尔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郑知民初字第75号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履行通知销售商下架侵权产品等停止侵害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华能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耿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宁波博尔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