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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改、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五松,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辛清霞,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利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伟与被告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未答辩。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五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辛清霞、李利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未举证。被告周五松、辛清霞、李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五松通过被告辛清霞的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李利杰与被告周五松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五松因做粮食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李伟借钱,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周五松向李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辛清霞、被告李利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五松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每月24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五松借原告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周五松向原告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按照每月6分利率支付利息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清霞、被告李利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系2013年3月25日,在2013年9月26日前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辛清霞、被告李利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五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五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周五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助理审判员  梁永昌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