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邵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010824046。被告:邵德明,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邵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10年起,���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我局对亳州市南部新区前楼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征收,根据皖政(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我局于2012年12月对失地农民进行二次补偿,在支付补偿款时,由于亳州市南部新区第一管理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第三管理区在交接过程中电子版操作失误,造成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4日先后两次对被告邵德明承包的同一块集体土地进行了重复补偿。2014年4月,亳州市审计局对第一管理区与第三管理区的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了对被告邵德明重复打款的事实。我局多次委派管理区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向被告邵德明催要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被告邵德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德明返还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诉讼费由被告邵德明负担。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孙跃山局长,该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管理区《关于重复支付刘怀庄地亩追加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对第一管理区与第三管理区的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了因管理区交接给前楼村民委员会刘怀庄的村民重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补偿款发放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邵德明重复发放土地补偿款8756元的事实。被告邵德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邵德明系亳州市南部新区前楼村民委员会刘怀庄的村民。2010年起,根据亳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亳州市南部新区前楼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根据皖政(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对失地农民进行二次补偿,在支付补偿款时,由于亳州市南部新区第一管理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第三管理区在交接过程中电子版操作失误,造成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4日先后两次对刘怀庄的村民邵德明承包的同一块集体土地进行了重复补偿。2014年4月,亳州市审计局对第一管理区与第三管理区的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了对被告邵德明重复打款的事实。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委托管理区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向邵德明催要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时,邵德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该款。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邵德明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因亳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亳州市南部新区被划归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公民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等十种方式。本案被告邵德明收到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同一块土地重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管理区及村民���员会的工作人员催要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时,被告邵德明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三管理区《关于重复支付刘怀庄地亩追加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和被告邵德明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4日两次两款的签名在卷佐证。被告邵德明拒不返还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没有合法根据使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受损,故被告邵德明应当返还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多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德明负担;财产保全费107元,由被告邵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