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冶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旖旎,总经理。被告陈棉荣。被告符旖旎。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力天包装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原、被告共签订销售合同19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数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笔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66,029.73元(以下币种同)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力天包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66,029.73元;2、被告力天包装公司偿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366,029.7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力天包装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00元;4、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被告力天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财务《辅助明细账》(主要是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尚欠8,366,029.73元未付;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棉荣、符旖旎承诺为被告力天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力天包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认为部分是货款、部分是融资,具体金额因公司目前经营问题,财务未具体整理,能认可的为尚欠600余万元。原、被告在合作初期有实际的供货关系,后为融资关系。对于第二项诉请,认为实质是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需要原告举证有无实际给付,即使实际给付,律师费也过高。被告陈棉荣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属实,由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符旖旎辩称,其本人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认可;对证据2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符旖旎认为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经审查,被告符旖旎虽提出保证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能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6,029.73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力天包装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授信合同等)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符旖旎虽辩称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力天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366,029.73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陈棉荣、被告符旖旎对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45元,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陈棉荣、被告符旖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