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水灿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灿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灿,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水灿携带非法获取的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十九张欲销售获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十九张及部分书证。归案后,被告人李水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水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灿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水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水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水灿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水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水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4个月又3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李水灿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银行卡十九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