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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与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11号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昌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李平从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处购入钢材一批,总价计47645元。后被告承诺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此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平支付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7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李平从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处购得钢材一批,总价合计47645元。后被告李平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47645元,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金4%加收滞纳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至约定期限后,被告李平未按约还款,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销售提货单据、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李平尚欠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计47645元,应予以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予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金额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被告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浚森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7645元及违约金(以47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