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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珊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商业金融用地2#酒店、商业7层816。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珊珊,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珊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北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若取得协议外的加考院校的专业证,或取得211工程类重点院校专业证也是协议达成,被申请人考取了黑龙江大学专业院校也是通过申请人的培训考取的,应视为协议达成;被申请人在接受培训期间,常常无故迟到、旷课,双方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迟到或旷课达到一定程度,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包括退费事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一对一班专业课合同协议》中关于“乙方(李珊珊)若取得协议外的加考院校专业证,或取得211工程类重点院校专业证也是协议达成”的格式条款的约定产生争议,该协议文本由申请人一方所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申请人一方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条款应解释为被申请人在补充院校一栏未填写其他院校,即视为未约定“协议外加考院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继而确认被申请人考取黑龙江大学,不应视为协议达成并无不当,申请人京北时代公司关于被申请人考取了黑龙江大学专业院校也是通过申请人的培训考取的,应视为协议达成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一对一班专业课合同协议》中的内容,“迟到累计20次以上及旷课累计7天以上”并非约定为不予退费的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退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京北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北时代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