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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孝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青、刘淑华,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孝明,男,1971年6月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金钗,女,1978年3月24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伦景,执行董事。被告周伦景,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木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伦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景、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为借款人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均承担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孝明签订编号为ZHGTJ2013005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化解不良,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XBZDQGTJ2013005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孝明发放贷款19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孝明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00元,拖欠利息117322.01元、罚息14953.78元,合计拖欠2082275.7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孝明、黄金钗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孝明与被告黄金钗章玉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孝明、黄金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暂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2082275.79元,其中: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117322.01元、罚息14953.7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陈孝明、黄金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5.ZHGTJ2013005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195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6.RXBZDQGTJ20130051《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该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7.2013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孝明发放贷款195万元;8.被告陈孝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对被告陈孝明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借款人还款情况;9.催告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并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为借款人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均承担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杨平签订编号为ZHGTJ2013005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化解不良,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XBZDQGTJ2013005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谢杨平发放贷款19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息、还款,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孝明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00元,拖欠利息117322.01元、罚息14953.78元,合计拖欠2082275.79元。被告陈孝明、黄金钗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孝明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孝明未依约付息、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孝明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系被告陈孝明、黄金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孝明、黄金钗共同偿还。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应当对被告陈孝明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孝明、黄金钗、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景、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明、黄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逾期利息为117322.01元、罚息14953.78元,之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