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彦与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刘彦,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皮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与被告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被告皮伟(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彦诉称:皮伟与刘彦通过一个名叫陈昌辉(小名小豆)的朋友介绍相识多年,皮伟在2008年之前分多次向刘彦借款共计40-50万元。后来皮伟抵押了一套房子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还剩下10万元借款未还。故皮伟于2008年5月30日向刘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并承诺了支付利息。之后,刘彦每年都数次与同事刘×一起到皮伟在苛罗坨村的办公室向皮伟催讨债务,但皮伟一直未能还款。最后一次见到皮伟是2013年秋天,刘彦在2014年春节再去找皮伟发现苛罗坨村已经拆迁,未能见到皮伟。刘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皮伟:1、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彦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刘×与刘彦系同事关系,曾与刘彦一起去皮伟开办的农梦园农家乐玩儿。刘×是通过一个叫“小豆”的朋友介绍认识的皮伟。刘×记得应该是在2009年皮伟向刘彦借了10万元钱,刘×和刘彦一起把钱送到了皮伟在村委会的办公室,刘×看着皮伟出具的借条。但由于时间太长了,刘×不记得借钱的具体时间了。刘×也曾经借钱给皮伟,但皮伟都还清了。刘×每年都陪刘彦向皮伟催讨借款3-4次,最后一次见皮伟的时间不记得了,但是在2014年春节前就找不到皮伟本人了”。被告皮伟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刘彦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皮伟借款事实。皮伟现在也记不清这到底是借款还是赌债,还是只打了借条没实际给钱。借条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支持的利率,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刘彦这么多年从未向皮伟催讨过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皮伟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皮伟确实向刘彦借了10万元,但一直在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刘彦支付利息。皮伟每次给刘彦1-2万元,已经还了大约10万元。皮伟与刘彦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彦从未向皮伟催讨过借款。被告皮伟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皮伟与刘彦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皮伟已经还清借款,这张借条可能是当时忘记从刘彦手中收回。皮伟不同意刘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彦与皮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皮伟于2008年5月30日向刘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彦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个人资产及信誉担保,违约负法律责任。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还款日期2009年5月30日前。借款人皮伟,2008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彦提交了皮伟亲笔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皮伟若要否认借贷关系或是主张已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皮伟在本案的三次庭审中就其与刘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对皮伟的主张不予采信。皮伟向刘彦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皮伟应依约定如期向刘彦偿还欠款并支付借期内的合理利息。刘彦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为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皮伟主张刘彦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刘彦提供了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于以证明刘彦每年都数次向皮伟催讨借款直到2014年春节前找不到皮伟。故本院对皮伟关于刘彦从未向其催讨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皮伟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不应低于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亦应按照年息20%计算。刘彦要求皮伟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彦欠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皮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皮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