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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复吸毒于2002年1月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晚2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经手机联系,将1包毒品送到平阳县鳌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贩卖的毒品和身上另查获的毒品分别重0.31克和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1名案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材料,立功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谢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