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华为与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宋华,男。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鸿,男。???委托代理人康福元,男。原告宋华为与被告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和被告康鸿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还不了,可以以物顶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允许。虽借款未明确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诉讼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鸿偿还原告宋华借款200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 庆 光人民陪审员 董 美 荣人民陪审员 贺 秀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