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玉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玉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学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斋。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黄玉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唐山市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山市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唐山市仲裁委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并裁决原告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依据唐山市丰润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2)183号裁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239号判决均认定被告与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2013)130208-0731号工伤认定被告系丰润分公司工伤职工,所以原告为不适格主体。2、唐山市仲裁委认定事实与裁决结果自相矛盾。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劳动关系的相对人是丰润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可是唐山市仲裁委却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3、唐山市仲裁委受理本案错误,因为原告属于唐山市路南区的企业,应当由唐山市南路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丰润分公司原属于丰润区(现属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润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丰润区或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审理。4、唐山市仲裁委(2014)128号裁决书依据2014年工伤赔偿标准错误。因为,被告受伤发生在2011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2010年的标准。第二、丰润分公司也不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丰润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认定为丰润分公司工伤职工。综上所述,唐山市仲裁委的裁决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对被告黄玉斋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玉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终审的判决。唐山市劳动仲裁委依据原告公司所在的社会保险关系受理工伤赔偿案件,并作出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没有得到工伤赔偿的标准,有几个赔偿项目像医疗费等裁决没有裁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公司2009年在丰润区设立了分公司,原告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确定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在2012年因未年检被丰润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不再属于经营主体,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应该承担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此裁决书引用的事实依据中已经确认原告与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30208-0713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也是分公司工伤职工,裁决原告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关系等不合法,也与事实不符,裁决书自相矛盾;证据二、裁决书送达回证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民事诉讼;当庭提交:证据三、2012丰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2014北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30208-07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分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内容的第三页已经提到了原来认定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分公司被吊销,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是逾期举证,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全面,原告提供的只是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成立,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分公司被吊销了,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公司及原告分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8页,证明原告公司在2009年2月19日在丰润区老庄子镇租赁土地,投资45万元,注册成立了分公司。2014年5月4日丰润区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分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在2012年11月20日被丰润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分公司经营主体不存在,没有进行企业清算,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及债权债务。股东会决议第3条约定与分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证据二、丰劳仲案字(2012)1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21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证据三、(2012)丰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过终审判决确定;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4)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伤害属于工伤,已经经过了终审判决;证据五、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承担被告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证据六、唐劳人仲裁字(2014)12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数额,但裁决书中有部分项目(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材料复印费、查询档案费)没有支持被告,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该部分款项;当庭提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证据八、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证明此案经过仲裁裁决,相关证据原件保存在仲裁委案卷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均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司法文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所有司法文书均证实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分公司,而不是原告,特别是被告证据四、五,法律文书形成的时间均是在2012年12月以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同样认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分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成立,相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14年5月18日至5月23日期间,5天用了150张出租车票,很显然不是与本案治疗有关,存在不同车号相同时间的票据,且该证据是逾期举证,不能采信;对证据八,对证据中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门诊票据是2014年2月24日,与本案无关。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分公司吊销执照说明,起不到证明作用,此说明也不能证实分公司被吊销。2009年2月份成立分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出资45万元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有财产,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黄玉斋通过招工到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工作,工种为组装钳工,口头约定日工资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黄玉斋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2012年9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1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玉斋与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不服裁决,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与黄玉斋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12月27日15时左右,黄玉斋在丰润分公司组装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滚落的吊卸的振动筛大梁砸伤左腿。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骨折,左后踝骨折。2013年8月1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玉斋为工伤。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黄玉斋申请,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013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第(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玉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玉斋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黄玉斋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玉斋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33天,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派员护理,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玉斋之后未到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黄玉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斋与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的丰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丰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玉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00元×8个月)16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黄玉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9个月)18900元。因被告黄玉斋伤后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2012年8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4个月为(36166元÷12×14)4219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6166元÷12×6)1808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按2011年度制造业工资给付被告黄玉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03元÷12÷30×33天)2979.44元。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黄玉斋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660元。考虑黄玉斋住院往来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黄玉斋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2)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玉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停薪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979.44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凯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