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谢胜邦、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谢胜邦,李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该行职员。被告:谢胜邦,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李瑾,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胜邦、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谢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谢胜邦、李瑾于2011年8月16日与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20000元,期限30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41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55%,按此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需按月还款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把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10座1梯102的土地及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由李瑾向谢胜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其发放贷款31.2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8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解除被告谢胜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谢胜邦偿还贷款本金302214.49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拖欠利息、罚息3369.13元,上述本息合计305583.62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抵押物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瑾为谢胜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为11135.24元,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的证据:1.身份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借据、放款单;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谢胜邦辩称:我有一段时间出了状况,逾期供楼有4到5个月,希望这个月的月底把欠原告的款项全部还清,然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告谢胜邦就其辩解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瑾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谢胜邦(借款人、抵押人)、谢瑾(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的贷款金额31200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10座**梯**房(以下简称乐满苑10座**梯**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41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16:00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据的放款日到借据的到期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借据的放款日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0月12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向谢胜邦发放贷款312000元。谢胜邦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谢胜邦已拖欠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本金302214.49元、利息(含利息、罚息)11135.24元。邮政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位于乐满苑10座**梯**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5**89号、第021105**90号,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为中府字第011101**89号),抵押权利人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谢胜邦、李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向谢胜邦发放了贷款,谢胜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但谢胜邦未按约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谢胜邦在答辩期内仍未偿还所有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应视为谢胜邦经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谢胜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谢胜邦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02214.4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即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3倍),该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135.2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3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上述贷款由谢胜邦、谢瑾以乐满苑10座**梯**房作为抵押物提供物的担保,谢胜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可与谢胜邦、李瑾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李瑾同时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李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胜邦追偿。综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谢胜邦、李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谢胜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2214.49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135.2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3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谢胜邦、李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乐满苑10座**梯**房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5**89号、第021105**9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为中府字第011101**8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胜邦、李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胜邦继续清偿四、被告李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胜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胜邦、李瑾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萌 微信公众号“”